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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
近日,广州市开发区某大型制造企业的财务咨询,该企业于2013年12月因市政规划 实施旧城区棚户改造,要求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收到财政预算直接拨付补偿款5000万元, 搬迁期间重置各类资产3500万元,发生其他搬迁支出600万元,该企业于2016年12月完成整 体搬迁清算。该企业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一、 企业所得税
1、 政策性搬迁的判定依据:
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 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 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 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因此,该企业属于市政府规划下的旧城区棚户改造,符合文件第五条规定,属政策 性搬迁的适用范围。
2、税款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 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规定,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 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 年第11号公告)规定,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即2012年10月1日前已经 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 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 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国家税务 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 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该企业的搬迁协议签订于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之后,按国家税务总 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的规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应确认搬迁所 得4400万元(5000-600),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1100万元(4400×25%)。
3、申报征收:
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即2013年,至2014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 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 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2016年12月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若搬迁年度超过 5年,也应于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 所得额计算纳税。
二、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 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该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 房地产,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 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 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由于实际征管中对“城市实施规划”及“国家建设的需要”难以准确界定,《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进一步作出解释 ,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 、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 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指因实施国务院、省 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该企业因市政规划实施的整体搬迁如符合财税〔2006〕2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应免 征土地增值税。需要注意的是,享受该免税待遇时,还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的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免税审批手续。企业需要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搬迁的文件, 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审批通过后才可以享受免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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