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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我想到的28号公告税前扣除凭证案例,供各位

法务律师事务所2018-11-02 11:25

  综观一下,说白了,就是没几个钱的事,不要和纳税人太计较,你税务局食堂到菜市场买菜买肉都拿不到发票,就别逼着企业去搞发票了,将心比心,换位思考,抓大放小,小处都去抓,结果就是小的抓不全,大的没力气去抓了。

  例一:甲公司2018年7月支付100万餐费,取得发票,能否税前扣除?

  答:未必,税务如果想找你碴还是可以找的,即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如何证明业务真实,会要求你提供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此前即有此类要求,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加大大额业务招待费和大额会议费支出核实力度。现在公款吃喝同样如此,不仅要发票,还要有来人的公函,参与作陪的人员,这叫还责于纳税人,比如《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也即发现你有疑点,就来查你的留存资料,看看留存资料与发票的关联性,别发票上写的是住宿,备查资料上写的餐饮,牛头不对马嘴你就麻烦了,

  例二:甲公司租用农业局的一层楼房,支付年租金100万,是否需要发票?

  答: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因此农业局属于国家机关,农业局既可以去代开发票,也可以不开发票,而以收据凭证给甲公司入帐也行,为什么呢,国家机关是全额拨款,你让他代开发票交税,对于国家来说也是左口袋进,右口袋出,没有意义,但如果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呢?我觉得仿照国家机关理解较好,即合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也不需要开具发票,但差额拨款的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还是需要代开发票的,因为他们部分或全部自负盈亏,和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没啥区别,

  例三:甲公司租用李三的一层楼房,支付一年租金36万,按季支付,是否需要发票?

  答: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出租房产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1号)房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纳税人同一个月多次取得房产租赁所得应合并计算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因此李三即使去代开发票,每个月不超过3万元,也是免征增值税的,既然如此,代开也是免税,不代开也是免税,又何必折腾了,那就免吧,以甲公司的付款凭证等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合法凭证,

  例四:甲公司上大街上找了一农民,让农民帮着把公司的杂草除一除,给了农民1000块钱,是否需要发票?

  答: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对于甲公司来说是无法判断农民是按次还是按期纳税,这种情况下从放管服以及照顾到纳税人的理解,只要每月给农民的钱不超过30000元,可以不要发票,因为税务机关来检查甲公司时,税务机关也很难对这个农民是按期还是按月纳税作出判断,因为他没有办税务登记证嘛,他是经常提供还是零星提供,鬼才知道,这种情况下企业按不超过30000元以付款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合法凭证是有法理支撑的,由于甲公司要按照要求提供内部凭证,即该农民的身份证号码,如果胆敢虚构农民身份证多次开具3万以下的向个人付款凭证,估计税务局也不是傻子,社会统一征信不是个花架子。

  例五:甲公司上北京转转,住到后勤保障部的宾馆,接受住宿服务,取得由财政部和总后勤部印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偿服务收费专用票据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

  北京国税答:目前,企业依法取得的符合《军队票据管理规定》使用范围的军队有偿服务收费专用票据,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

  其实军队也是全额财政拨款,上世纪九十年代便严禁部队经商了,因此部队就不要开什么发票了,比照国家机关,就凭这个收费专用票据就行,

  例六:甲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支付咨询费106万元,请问以什么凭证作为合法有效税前扣除凭证,

  财税〔2016〕36号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但是28号公告: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也即老外既可以给你个签收收了106万的单据,你也可以以代扣老外的6万块钱的增值税税收通用缴款书作为凭证。

  例七:甲公司善意取得一张116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16万的进项税额转出后,该张发票的价税合计116万能否在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上面提到虚开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我理解是28号公告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其上位法是税收征管法与发票管理办法,发票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

  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并不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而且满足业务真实,凭证形式合法、形式与业务关联,可以在税前扣除,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可见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进项税转出补税,并不加收滞纳金,即企业并没有违法,既然如此,还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

  28号公告第12号的虚开应当指的是不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串通一气的恶意虚开增值税发票。

  再看个文件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沈阳新新伟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问题的批复(沈地税函〔2014〕140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你局《关于沈阳新新伟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问题的请示》(沈地税一稽发〔2014〕17号)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

  2011年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经营业务真实发生,并且不是故意取得假发票入账的行为,没有处罚的相关规定。你局请示中的沈阳新新伟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问题,经依法认定属于上述行为的,对该单位不予处罚。

  看到没,业务真实,善意取得,不算违规,不处罚,当然可以税前扣除咯。

  例八:甲公司购进货物后,向销售货物的乙公司索要发票,乙公司不给,甲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公司需要补开发票给甲公司,甲公司能否以法院判决书作为合法有效凭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不能!第十四条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对方既未注销、撤销、吊销,也不是非正常户,这种情况下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即发票必须要索取,否则只有法院判决书这种备查资料是不行的。

  例九:甲公司被税务局给查了,向李三买东西,但李三没发票,于是找了其他发票来报销,于是税务局按照28号公告,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但是甲公司在60天之内就没有找到李三,但找到李三也代开了发票,对不起了,过了60天,你是无法补救了,反向推理,如果60天后补开换开可以扣除,那又何必强调60天呢?

  例十:甲公司2018年12月发生一笔广告费用,截止到2019年汇算清缴期前仍未取得发票,于是作了纳税调增处理,销售费用-广宣费100万,税率25%,补税25万,2020年终于索取到了发票,但2010年甲公司已华丽转身为高新技术企业,则28号公告第十七条 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也即多调增的100万冲减2018年的所得额,多交的25万的税款,在2020年汇算清缴时抵掉,注意不能直接抵2020年的所得额,这样只会抵掉15万的税款,就吃亏了。

  例十一:集团母公司委托某科研公司开发某项技术,由集团母公司支付1000万元,母公司将上述1000万元中的400万元分配给集团子公司承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则集团母公司以某科研公司开具的1000万元发票及分割单600万元入帐,而集团子公司直接以母公司开具的分割单400万元在税前扣除。

  例十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提供咨询服务,但乙公司又拉了关联的丙公司也来提咨询问题,而甲公司开具106万发票给予乙公司,乙公司决定分摊一半给丙公司,则乙公司取得发票,进项税额6万元应全部由乙公司抵扣,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6万,借管理费用47万,贷银行存款53万,丙公司凭分割单负担其余53万,借管理费用53万,贷银行存款53万,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应当全部抵扣。

  例十三: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咨询合同,乙公司支付106万元,乙公司在听懂了以后,又给丙公司传授了经验,收取53万元,这种情况下就不是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因为乙公司向丙公司也提供了咨询服务,所以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乙公司向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十四:集团核心成员企业甲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0万,支付利息1000万,又将上述10000万转借给集团内的乙公司与丙公司,这种情况下同样不是共同接受劳务,而是统借统还,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则银行向甲公司开具普通发票,而甲公司分别向乙公司与丙公司开具免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而不得以分割单来作为扣除凭证。

  例十五:甲公司和乙公司联合向丙公司采购设备总价232万,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了全额的232万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不行?尔后由甲公司开具分割单给乙公司,行不行?

  28号公告: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不行,只适用于劳务,不适用于货物,我想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劳务是无形的,在提供时即一次性消费了,而货物是流转的,如果乙公司以分割单入帐,则乙公司不存在进项税额,但将来转售设备或利用设备生产的存货对外销售,就会出现只有销项而没有进项的问题,因此丙公司应当分别向甲公司和乙公司开具11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十六:甲公司将自有二层办公楼的一层出租给乙公司,当月供电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60元给予甲公司,28号公告: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即出租方可以开具发票,品名为转售电,是可以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驻场单位转供水电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37号)你局《关于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驻场单位转供水电气征税问题的请示》(川国税发[2009]7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驻场单位转供自来水、电、天然气属于销售货物行为,其同时收取的转供能源服务费属于价外费用,应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如果开具发票,甲公司可以加价,比如开具696元,多赚点钱,

  例十七:甲公司将自有二层办公楼的一层出租给乙公司,当月供电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60元给予甲公司,28号公告: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这种情况下甲公司就不应当赚乙公司的钱了,房租可以多要点,水电费就算了吧,乙公司持甲公司开具的580元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也可以。

  例十八:甲公司租用某大楼一层,自来水公司委托大楼物业公司代收水费,自来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予物业10300元,物业根据用水记录向甲公司要水费103块,由于物业公司不是出租方,就不适用28号公告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收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办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这种情况下由物业公司开具转售水1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予甲公司,而物业公司全额开票,差额交税即可,如果物业不赚水费差价,则零申报。之所以规定差额,因为自产自来水可以适用简易,而转售自来水属于批零环节,适用16%税率,会造成进销项税负加重。

  例十九:甲公司租用某大楼一层,供电公司委托大楼物业公司代收电费,供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予物业11600元,物业根据用电记录向甲公司要电费1160元,由于物业不属于出租方,物业则只能全额向甲公司开具转售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百不能用分割单代替。

  例二十:甲公司2017年6月拿这个水电费分割单入帐,在2017年汇算清缴时算不算合法有效凭证?28号公告明确自2018年7月1号开始执行,从实体法从旧兼从轻角度考虑,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应当可以认可,牵涉到法律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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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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